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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布时间:2018-10-23 11:31:46点击率:
借故辞退孙女士的某商贸公司,因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裁决。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贸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商贸公司给付孙女士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业务提成费共计3.7万余元的判决。
2004年1月1日,商贸公司与孙女士签了1年协议。双方约定,孙女士月薪6000元,年底按进货总价值的千分之三提成给孙女士;商贸公司如在协议期间辞退孙女士,提前按约定结算提成款,并支付三个月薪水补偿。2004年5月30日,商贸公司以孙女士先后从公司借走两张商业资料软盘及相关商业信息资料为由,将孙女士辞退。同年7月,孙女士以商贸公司未支付提成款、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损失及赔偿费7500元,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8万元,1.68万余元进货总价值千分之三提成款。商贸公司以孙女士系违纪被辞为由,不同意支付。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商贸公司支付孙女士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8万元、1.3万余元业务提成费。
因不服仲裁裁决,2004年9月,商贸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仲裁委员的裁决。孙女士同意仲裁委员裁决,并反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及3442.8元千分之三进货提成款,并按承诺给付1.1万余元2004年1至5月进货合同千分之二的提成款,给付2004年9、10、11月误工费1.8万元,支付5万元人格污辱和精神损失补偿费、2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商贸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女士存在私自将公司业务资料带走的违纪事实,故其辞退孙女士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与孙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孙女士一个月的工资赔偿金,并按双方约定,另支付孙女士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且孙女士不予认可,故商贸公司所述提成款是按孙女士自行开发新客户合同价值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不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孙女士提成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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