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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重点予以突破,被告人量刑少三年

来源:发布时间:2018-10-23 11:48:41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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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称:1、2009年2月,付某将他人抢来的本田车一辆(价值17万多元)介绍卖出,得好处费2000元。2、2009年2月,付某将他人盗窃来的长城牌小车一辆(价值80000元)介绍卖出,和他人平分赃款。3、同年2月,付某介绍卖出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价值60000元),收好处费400元。4、同年3月,经付某介绍,卖出江淮车一辆(价值70000元),5、付某收购赃车一辆。 综合得出付某累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70000元,参予5次。


律师辩护手记:


    付某家属委托我(李军红律师)之后即开展相关工作,经过阅卷,复印资料,到看守所会见付某本人,了解了相关情况。次会见时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多大意见,基本上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累计作案五次,金额超出了五十万,属情节严重,量刑可以在五年左右。


在书写辩护词时,通过多次查阅案卷,发现付某五次作案中,能够直接予以认定的有四次,另有一次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之间的说法矛盾,证据本身存在问题,如果能够推翻而不被认定,少作案一次,则案件涉案金额降至50万元以下,量刑起点直降到三年以下,此案的重点在此,突破口也在此,但付某为何又承认作案呢?带着这个问题,我专程到了看守所,询问付某到底有没有参予此次作案。付某回答说确实没有参予,因为笔录他没认真看,当时也不能说不,说了就会挨打,所说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但这在法庭上是无法被认可的。


   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在开庭时,我提出了付某涉案金额只有40多万元,作案只有四次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则不同意,认为付某前后供述不一,认罪态度不好,应予以严惩,建议量刑在五年以上。


   后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付某作案四次,涉案金额48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李军红律师)








附付某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接受被告人付某的委托,指派李军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经过先前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比较客观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明付某介绍买卖的车辆只有四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案人谢某等人于2009年2月26日0时许,盗走被害人符某的一辆江淮牌瑞凤汽车,后某等人将车直接卖给付某,付某付款12800元。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属实,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谢某等人的说法中时间、价格等都不一致,且相互予盾,不能有效证实。其二、付某本人的陈述也与谢某等人说法不一,付某认为是没有这笔交易的。尽管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付某承认有这一笔交易,但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其三、车辆并没有找到,付某如果直接买了车,车是如何处理的,现在何处并没有查清,无法得知,尽管在付某的笔录中有承认车卖给别人的说法,但后面根本没有下文,无法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付某购买了江淮牌瑞凤汽车不属实,无有效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付某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付某没有前科,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悔罪表现好。


2、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特别要提出的是,本案付某参与此案犯罪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分子造成,并且付某本身并没有得到利益,主要是一种朋友们间的“介绍”,是本案犯罪的中下游犯罪,主观恶性少,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盗窃犯罪较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但根据付某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后的酌定从轻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以及他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希望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军红  律师  


20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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