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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来源:发布时间:2018-10-23 11:21:41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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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在公共场所遭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

  过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的经营者,对相关公众的安全不予注意,由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发生纠纷后,往往争执不休。现在,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从事上述社会活动的是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注意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注意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时,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二、在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由谁承担过错责任?

  近年来,学校和幼儿园里的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因当事人各执一词,法院审理存在争议。学校、幼儿园究竟该不该负责任呢?司法解释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不应把这种法定义务,视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也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如何处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另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前一种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后一种情况,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人身遭受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赔偿权利人即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则不适用十一条这一规定。

  四、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是,如果劳动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而这种工伤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则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帮工活动是指为他人提供无偿的劳务。在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也有致人损害和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两种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依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六、见义勇为的人可依法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

  以往见义勇为的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常因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亦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应当得到的相应赔偿。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一没有侵权人、二不能确立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依法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当然不能说这意味着受益人有过错。受益人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但他得到了见义勇为人的救助,从中受益,由他在受益范围内对见义勇为的人给予适当补偿,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七、赔偿标准提高,更加公平合理。

  以前,对身体遭受损害致残的人,只赔偿其生活补偿费,丧失劳动能力的,也不赔偿其收入的损失。现在按照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前后比照,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性质更加公平、合理。

  ·名词解释·


  赔偿权利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赔偿义务人: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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